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局办、各直属单位:
《长春市九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长春市九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制度,全面构建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稳定职业外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解决我区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11〕18号)、《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及扩大范围后的公租房保障。
第三条 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多渠道、多层次、全覆盖的住房保障体系。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租赁住房补贴保障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逐步扩大保障范围,保障范围由城市低保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稳定职业外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第四条 基本原则:
1.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的原则;
2.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公开操作与民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机构设置及部门职责
(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九台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协调、保障家庭资格认定、房源筹集、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区民政局负责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审核、认定工作,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三)区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及配建商住项目的出售收入等资金管理工作。
(四)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项目土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五)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出售价格的定价工作。
(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报送;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报送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公安、交通、市场监管、人社、税务、社保、金融、房屋产权、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等事项的认定工作,提供相关信息,逐步形成信息共享。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优先面向城区范围内低保住房困难家庭,逐步面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稳定职业外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保障。
第七条 在我区城区范围内居住,以家庭为单位,并且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核定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家庭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一)住房困难标准认定:
1.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土坯房不能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并且实物配租优先安置无房家庭。
2.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暂按有房认定:
(1)已租住公有住房;
(2)有自有住房的;
(3)有父母、子女及配偶去世遗留的私产或公产房,虽未更名但是在该房屋居住的;
(4)申请前5年内将公产或私产房出售的,出售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大病治疗除外(出具三甲医院病历等资料);
(5)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已享受产权调换,或5年内享受过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6)与主申请人在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房屋的。
3.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在我区城区内必须没有住房或本人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二)收入标准认定:
1.低保家庭认定:由九台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区低保家庭,并且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以上。
2.低收入家庭认定:我区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暂定为我区城市低保保障标准2倍(含)及以下。
3.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
家庭为单身1人的暂定为不高于我区上一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月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家庭为2人或以上的人均收入暂定我区低收入标准2倍(含)及以下。
4.在我区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主要包括: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机关、企事业及外来工作人员等,其准入标准:
(1)在我区有稳定的工作关系,并与我区用人单位依法连续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2)在我区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3)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级劳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九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保障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障。
(一)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是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按月、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二)实物配租保障。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购买、改建、租赁等方式,以优惠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1.房源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要求。单套建筑面积以40-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2.租金及售价:参照同类型商品住房租金水平或价格水平,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局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金融等部门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形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的购建。
第五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回购的住房;
(二)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保障对象的住房;
(三)普通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
(六)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七)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切实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保证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政策;
(五)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六)住房保障项目建设,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放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个人住房贷款条件,以满足其合理的资金要求。
第七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住房或享受1户租赁住房补贴。具体应当由户主按规定在现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按照“三审两公示”流程审核,最终确定保障对象名单。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低收入证明等材料;
2.本市区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所在社区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3.在我区有稳定工作关系的,提供与我区用人单位依法连续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及社保缴存证明。
4.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
1.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2.已婚家庭成员的配偶,与主申请人不在同一户籍的必须一同申请,并提供住房、收入等信息资料;
3.离婚人员,需离婚满2年(含2年)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1.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住房情况;
2.租赁住房合同。
(五)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以上提供的各类材料、证件,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原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每年经审核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可以继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审核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承租家庭可按照规定退出廉租住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承租家庭应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之日30日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续租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取得相应资格后,与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申请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放弃继续承租原住房,转入退出机制处理。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的管理,按照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购买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个人产权部分交纳的资金、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等,在完税后统一上缴区财政(享受免税政策的除外),专款专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费及维修费使用。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2.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3.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4.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或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5.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7.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8.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9.违反合同约定的;
10.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诉,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当事人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出售,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出售。出售价格由区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出售时,所涉及的政府补助资金、土地出让金、已减免的税费等按政策规定执行,实行行政划拨的土地,在补交、减免土地出让金时补缴契税。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变更后及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相关规定政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相应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上级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纪委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监委,区法院,区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印发
相关政策解读: 《长春市九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编 辑 : 赵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