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规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程序,明确各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7﹞25号)《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0﹞6号)及九台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包括养殖、屠宰、运输、收集、储存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是指病死及病害、毒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物理性致死的畜禽,染疫、检疫、检测、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其他病害的畜禽产品。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需要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政府对全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责,区农业农村局、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体负责全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和技术指导等工作。各乡镇街负责本辖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病死畜禽收储点的设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配套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使用监管。
各乡镇街财政所负责辖区内养殖户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发放和使用监管。
第五条 全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以“及时处理、清洁生产、合理利用”为目标,建立“定点收集、集中处理、全程监管”的无害化处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经营、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从事无害化收集、暂存、转运、处理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健全完善病死畜禽收集、转运和处理的运行机制。区级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乡镇街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收集暂存点,由无害化处理厂购置收集、运输一体化的专用车辆做好收集、转运、集中处理工作。
畜禽屠宰企业应按照规定与无害化处理厂签订委托处理协议进行委托处理,做好前期收集暂存工作。
从事畜禽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对经营、运输过程中的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八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并取得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畜禽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畜禽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领域。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进厂、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从事病死畜禽的收集、转运、暂存、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户)发现本场病死畜禽时,应当立即报告乡镇街畜牧兽医机构,参加畜禽保险的还应同时报告承保的保险机构,共同对病死畜禽进行联合核查,核实防疫情况,查找死因,登记病死畜禽数量,并妥善存放病死畜禽,做到及时申报登记,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乡镇街畜牧兽医机构接到养殖场(户)申报后,对疑似感染疫病死亡的应当及时安排畜牧兽医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对物理性、营养不良、中毒等非疫病死亡的可要求在指定收集点开展现场勘验。对疑似疫病死亡的,应按照动物疫情报告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人员现场勘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现场勘验人员应当核查养殖场(户)的饲养情况,检查养殖档案或免疫档案,初步诊断死亡原因,做好现场拍照取证、勘验登记等手续。
(二)拍照时,病死畜禽统一采用同向左侧卧方式,分类排列。照片应能清晰显示病死畜禽数量、拍摄时间、地理定位等信息。
(三)发现有畜禽出现批量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 病死畜禽收集的工作时间应当相对固定,方便病死畜禽送交和运输车辆转运。指派官方兽医人员执行以下规定:
(一)现场核实病死畜禽数量,核查养殖场(户)信息及勘验信息,并做好相关登记手续。
(二)督促做好收集的病死畜禽及时转运工作,现场监督运输车辆装运,做好与运输人员的交接工作,并填写相关转运交接记录。
(三)不能及时进行转运的,应当对病死畜禽冷藏(冻)保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病死畜禽在转运前应使用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的包装材料。经官方兽医现场勘验结束后,应进行密封。
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收集运输车辆转运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收集运输车辆应当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按照设定的路线及时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转运至无害化处理厂。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耐腐蚀、防渗漏的要求,车厢印有“动物生物安全处理”等相关标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定的GPS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便于实时监管。
(三)收集运输车辆驶离收集、暂存等场所前,以及卸载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后,应当及时做好清洗和消毒工作。
(四)收集运输车辆如在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当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第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厂派驻官方兽医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入厂、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出厂都应当向驻厂官方兽医人员报告,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收集运输车辆入厂时,驻厂官方兽医人员监督厂方逐车核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转运交接记录,抽查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数量,并填写相关接收记录。
(二)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及时对转运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入库暂存冷藏,做好记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驻厂官方兽医人员监督厂方做好无害化处理和产物出厂的管理,并做好无害化处理产物出厂记录。
(四)无害化处理厂需销售处理产物的,应当完善资质审查手续、签订销售合同,并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六条 九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接收处理长春市主城区、双阳区病死畜禽的,应当报长春市、双阳区畜牧兽医部门同意,并按照共同规划的合理路线直接将病死畜禽转运至九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
第三章 无害化处理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对病死畜禽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实施者予以补助,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由中央财政、省、区财政共同承担,省级每头补助15元,区级每头补助15元,流产死胎不予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我区生猪饲养量、区无害化处理厂集中处理数量、绩效评价等因素切块分配我区。
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标准为800元/头,不可食用产品按90公斤折合1头计算;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为80元/头。其中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
第十九条 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分配。补贴对象为无害化处理厂、生猪养殖户;补助标准按7∶3的比例分别拨付给无害化处理厂和养殖业户。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切块下达。省财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下达我区后,区财政应在三个月内将补助资金给付到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的全程信息化管理。规范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申报、勘验、收集、转运、处理等环节的信息化管理。对不使用“动监e通”申报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补助。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与养殖保险联动机制,实现保险理赔信息与无害化处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实行定期(月报、季报和年报)报送制度。农业农村局指定专人逐级对辖区内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复核、确认和上报。
第二十四条 养殖环节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屠宰环节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记录保存5年。
第二十五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对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勘验、收集、处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提高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加强对畜禽屠宰企业、养殖场(户)巡视排查,规范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编 辑 : 赵岩婷